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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小上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盈昌即康普頓診所

訴訟代理人  王麗惠律師
被上訴人    格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78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自應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台中市知名高檔自費診所,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員工於民國111年5月無法換穿新制服,僅能穿著前一年之夏季制服,損及上訴人企業形象及聲譽,雖抽象損害難以證明數額,原審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惟原審以兩造未約定違約金,即駁回上訴人關於損害賠償9000元之請求,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雖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參其立法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故上訴人仍應先就其受有損害舉證證明,惟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員工無法於5月1日如期換穿新制服,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推知上訴人整體精緻優雅企業形象及精準管理企業聲譽受有損害,然上訴人員工未於5月1日換穿新制服,仍無法證明上訴人因此受有形象、商譽及管理之損害,原審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損害數額,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無理由。
四、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另就夏季制服色差5件及冬季制服全部15件,主張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日起以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其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主張其追加之訴部分,應依通常程序第二審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