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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小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謝秉承
上訴人    卓彥廷
訴訟代理人  周泓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964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1845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655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等語,核其上訴理由,認對於其所主張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形式上已有具體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中路快車道由惠中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中路口與文心路右轉文心路(下稱肇事地點)時,因右轉彎疏忽,致與同向在右方慢車道行駛、由伊所駕駛,亦由文中路準備右轉文心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因而毀損,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8433元(含零件費用1992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8513元),又零件在市面單獨販售並不會產生獨立價值,伊主張零件部分無須折舊。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責,伊係因為要右轉方自路口前駛入慢車道,原審認定與事實不符,且違背論理及證據法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8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零件部分要折舊,肇責部分依警方研判表,由伊負擔全部肇責。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就工資8785元漏未判決,伊無意見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0860元(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駁回其餘之訴,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8433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31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原審卷第39-5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車輛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上訴人使用車輛時駕駛行為所致,被上訴人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右轉彎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上訴人顯有過失甚明,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而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上訴人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以修復費用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上訴人主張零件附屬於車門並沒有任何獲利或增加價格,無須折舊等語,即非可採。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萬8433元(含零件費用1992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8513元),有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9、3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原審卷第75頁)在卷足參,堪認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10年1月4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992元(計算式:19920元×0.1=1992元),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及烤漆費用4萬8513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萬0505元(計算式:1992元+48513元=50505元)。
(四)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上述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由惠中路沿文中路到文心路右轉,我車行駛在慢車,我車行駛到事故地時,我車左側有乙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同向行駛發生事故,我車被對方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則上訴人上訴主張其係因為要右轉方駛入慢車道等情,尚與常情無悖,足堪採信。又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上訴人原行進路線,原審逕以事故時間為下班車流尖峰時段,推論上訴人並非於進入文中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始駛入慢車道,而係一路行駛於文中路慢車道,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據此,原審以上訴人並非在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況下,一路行駛文中路慢車道,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同為肇事原因,須負50%與有過失責任,尚屬誤會,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9645元(計算式:50505元-20860元=29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合計為2500元,依兩造勝敗情形,確定其各應負擔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