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金勝龍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善智全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12年度中小字第5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因相對人
債務不履行,造成伊之損失,係可歸責相對人之故意不法行為。而伊係至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行匯款,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院為損害結果發生地,應有管轄權。為此提起抗告
云云。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以相對人表示倘投入至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成為股東,享有公司資源及公司提供物品之經營權,
詎伊依指示匯款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後,相對人竟未依約履行債務及提供股東應有資訊為由,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10萬元本息,此觀
起訴狀即明(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足見抗告人於起訴時,係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並
非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而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係設在桃園市中壢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雖執前詞陳謂本件應由本院管轄云云,然抗告人於起訴時既未援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有關因侵權行為涉訟之
特別審判籍定本件管轄。抗告人
上揭主張,
要非可採。
四、從而,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
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