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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4號
原      告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泰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 
被      告  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誠律師
            李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2萬486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該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1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高鐵重劃會)邀同被告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居公司,與高鐵重劃會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整體開發區第五單元)公共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款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分期估驗請款。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施工完成,經結算總工程款為9億1190萬4867元,系爭工程並經臺中市政府自105年6月起陸續接管,而高鐵重劃會已分別給付25期工程款合計8億8268萬元,就最後一期款2922萬4867元(下稱系爭尾款),經原告於111年7月14日發函請求高鐵重劃會給付,高鐵重劃會仍未給付。安居公司為高鐵重畫會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工程款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72條、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2萬4867元,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臺中市政府分別於105年5月19日驗收接管系爭工程第1至6工區、於105年9月8日驗收接管系爭工程第7工區,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5年9月8日起算,而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開立金額為3918萬1527元、111年2月25日開立金額為1081萬8473元之發票請領系爭工程第25期工程款,高鐵重劃會業先後於111年1月20日、111年2月25日分別匯款2500萬元予原告。又系爭工程未經結算程序,原告遲至111年7月14日始發函請求高鐵重劃會給付系爭尾款,原告之系爭尾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96頁)
    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信為真正:
      ⒈高鐵重劃會邀同安居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高鐵重劃會之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款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分期估驗請款。
      ⒉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成,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5年5月19日驗收接管系爭工程第1至6工區、於105年9月8日驗收接管系爭工程第7工區。
      ⒊高鐵重劃會業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第1至25期工程款合計8億8268萬元(其中第25期工程款5000萬元,高鐵重劃會分別於111年1月20日、111年2月25日各付款2500萬元予原告)。
      ⒋原告於111年7月14日以欽(單元五)字第111071401號函請高鐵重劃會儘速辦理尾款給付作業。高鐵重劃會於111年7月18日收到上揭函。
      ⒌原告於112年9月12日以欽(單元五)字第112091201號函請被告儘速辦理結算作業並給付工程尾款。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收到上揭函。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之系爭尾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高鐵重劃會於101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⒈),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載「⒈估驗款: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送交監造單位,由監造單位核可後送請業主付款。⑵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約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約定。該項估驗款每期由業主依當期估驗金額開立支票(票期為六十天),另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經機關驗收合格移交接管完成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等語觀之,可知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完成,經機關驗收合格移交接管完成後,即得請求高鐵重劃會結付系爭尾款,而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成,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5年5月19日驗收接管系爭工程第1至6工區、於105年9月8日驗收接管系爭工程第7工區,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⒉),則依系爭契約之上揭約定,原告至遲自105年9月8日臺中市政府完成驗收接管時起即得向高鐵重劃會請求結付系爭工程之尾款,依前開規定及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系爭尾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5年9月9日起算2年(至107年9月8日屆滿),而原告遲至系爭尾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方於111年7月14日函請高鐵重劃會儘速辦理尾款給付作業(高鐵重劃會於111年7月18日收到上揭函)、112年9月12日函請高鐵重劃會儘速辦理結算作業並給付工程尾款(高鐵重劃會於112年9月14日收到上揭函)及112年11月15日起訴請求系爭尾款,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以其於105年間請領第24期款時就已將估驗單、結算明細表送交被告,被告當時並無爭執結算款項,並提出原證10之工程結算總表、工程結算詳細表,主張系爭工程經結算總工程款為9億1190萬4867元,減去高鐵重劃會已給付之8億8268萬元,高鐵重劃會尚有系爭尾款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7、196頁)。然原告前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於105年7月29日以欽(單元五)字第105072901號函向高鐵重劃會請領第24期估驗款時,僅檢送第24期估驗請款資料,有該函說明四載明「檢送第廿四期估驗請款資料乙式四份」及附件工程估驗總表(第廿四期105-6)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27頁),並無結算明細表、結算資料等,原告主張105年間請領第24期款時已將系爭工程之估驗單、結算明細表送交高鐵重劃會,經結算總工程款為9億1190萬4867元等語,已難逕採。且查,原證10之工程結算總表、工程結算詳細表(見本院卷第141-158頁),為原告致高鐵重劃會之111年7月14日欽(單元五)字第111071401號函之附件,此由上揭函主旨載明「有關本公司承攬『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辦理工程結算乙案,如說明,…」等語,並於該函說明四記載「綜上所述,本公司業已完成本重劃契約規定之工程業務,惠請貴會儘速辦理結算作業…」、說明五記載「…隨函檢附工程請款單、工程結算總表及結算明細表(詳附件二);惠請貴會儘速辦理尾款給付作業…」等語觀之甚明(見本院卷第137頁),而由上揭函之前開記載內容,更可知至111年7月14日止,原告與高鐵重劃會尚未就系爭工程完成結算,蓋如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結算,原告當無須再以上揭函檢附工程結算總表、工程結算詳細表請求高鐵重劃會儘速辦理結算作業之理。此外,原告並未另舉證證明業與高鐵重劃會完成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結算,則原告主張於105年間請領第24期款時,已結算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9億1190萬4867元云云,委難採憑。
   ⒉原告另以高鐵重劃會於111年2月25日尚給付2500萬元予原告,已承認系爭尾款,原告復於112年9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均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尾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然查,高鐵重劃會固有於111年1月20日、111年2月25日給付原告第25期工程款合計50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⒊),惟原告迄111年7月14日方發函請求高鐵重劃會辦理系爭工程結算,足認於111年7月14日前原告與高鐵重劃會並未就系爭工程完成結算,已如前述,而高鐵重劃會前開給付原告第25期工程款之時點,均在原告發函請求高鐵重劃會辦理結算之前,是高鐵重劃會於111年1月20日、111年2月25日給付原告第25期工程款之事實,至多僅足認高鐵重劃會就第25期工程款為承認,要無從以高鐵重劃會給付原告第25期工程款之事實,遽予推認高鐵重劃會就尚未經結算確認金額之尾款亦為承認。從而,原告於系爭尾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自105年9月9日起算2年,至107年9月8日屆滿)完成後,縱於112年9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尾款、於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均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尾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72條、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尾款2922萬4867元,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結果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