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107號
原 告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一、
本件事實未
臻明瞭,尚有調查之必要,
爰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2月11日上午9時0分在本院第4法庭言詞辯論。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依原告
減縮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179萬6644元本息,
適用113年12月31日前舊法應繳裁判費1萬88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減縮聲明第1項之本金為179萬6644元,何以聲明第2項仍請求被告將其所有
系爭建物設定
債權額217萬7194元之
抵押權?又聲明第3項是否更正為「就聲明第1項之訴,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被告於113年2月7日
期日稱就
承攬瑕疵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及減少價金及再具狀說明(卷1第244頁),
惟嗣後未具狀表明,是否仍為前開抗辯?或以書狀記載抗辯情由為已足?
五、反訴原告請求逾期違約賠償金為84萬1900元,究竟主張
反訴被告何時完工?
所稱逾期193日之起訖日期為何?所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牴觸內政部頒定
承攬契約規定,請提出該內政部頒定承攬契約範本,並表明依據範本何規定?
六、反訴原告請求未完工及瑕疵增加修護費用131萬8372元,請表明
請求權基礎及請求權合於
法律要件之原因事實(如主張修補費用,請表明是否曾依
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請求修補,請求定期修補時間及證明,並提出自行修補費用單據)。
七、請反訴被告表明何時收到反訴
起訴狀繕本(卷1第429頁)。
八、以上請
兩造於14內具狀表明,繕本逕寄
對造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