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113號
原 告 潤昱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馥珅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有後開應調查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其
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區○○○路00號2樓至5樓鋼構工程之鋼構製造,並以過磅重計算實作實算,依其檢附之請款單,鋼構製造工資之名稱有「柱」、「樑」、「樓梯」、「拉桿」、「梯」,單價各為新臺幣(下同)4元或9元,而
兩造就「樑」、「樓梯」、「拉桿」、「梯」之各項單價達成
合致之證明為何?另出貨過磅單僅記載貨物淨重,無法看出出貨之項目為何?故就原告完成之鋼構數量及價值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另就原告完成之鋼構數量及合理價值
涉及工程專業,請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陳報3家鑑定機構,及待鑑定事項或問題,俾利法院審酌原告已完成之鋼構之合理價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