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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      告  鼎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雍涵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謝明澂律師(113年3月2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娟 
訴訟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陳錦芳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113年2月2日具狀表示被告扣減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3萬5728元,涉及鄰房是否在原告110年8月12日至同年12月24日止施工期間,由原告造成損害,該問題在112年重訴字第36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並已送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為使兩案認定結果一致,聲請合意停止訴訟(本院卷第415~416頁),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具狀表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完竣,因鄰房所有人已就相關事實提起訴訟並繫屬本院,為避免裁判矛盾,被告同意合意停止訴訟(本院卷第421頁),原告於113年6月7日具狀聲請續行,並陳報112年重訴字第364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尚未審結,正由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中(本院卷第431頁),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前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