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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逸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展晟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芃恩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6萬7526元。
二、反訴原告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訴裁
  判費新臺幣7萬69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
  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有明文,惟除本訴與反訴
  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仍應
  依前揭規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
  諸民事訴訟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末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鎮
  公司)就其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展晟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展晟益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展晟益公司提起
  反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展晟益公司提出本訴主張祥鎮
  公司未依兩造間簽立之營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約定,就所承攬之「展晟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按圖施工,致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存有
  價值及效用之瑕疵,並有給付遲延之情,其依民法第492
  條、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及依系爭合
  約書第25條約定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祥鎮
  公司返還溢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37萬1161元與交付系
  爭工程之111年中都建第00835號建築執照,並依民法第495
  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祥鎮公司給付瑕疵給
  付損害賠償1200萬元,暨依系爭合約書第24條約定請求祥鎮
  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3萬元,而祥鎮公司則提出反訴主張
  其已完成系爭合約書約定之4F底板RC灌漿、RF底板RC灌漿、
  屋頂底板RC灌漿等工程,及電梯骨架安裝之業主變更追加工
  程,且展晟益公司已在其所提此等部分之工程請款申請書上
  為簽認,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展晟益公司給付此等
  部分報酬523萬元,復因展晟益公司向其所作之終止契約意
  思表示,應視為展晟益公司向其行使民法第511條規定之定
  作人終止權,則展晟益公司仍應就其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部
  分給付報酬,扣除已給付及上開請求523萬元之數額後,請
  求展晟益公司再給付報酬243萬7526元。足見本訴及反訴二
  者之訴訟標的顯屬不同,揆諸首開規定,祥鎮公司應就其所
  提之反訴另繳納反訴裁判費。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
  為766萬7526元(計算式:523萬元+243萬7526元=766萬75
  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933元,祥鎮公司應如數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祥鎮公司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祥鎮公司之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