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31號
上 訴 人 上森景觀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訂金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而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先位聲明及
備位聲明方式為請求,二者間具有選擇關係,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惟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兩者之
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90,0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