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黃睿宇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黃家和律師
趙文瑜律師
被 告
詹右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佩瑜
上列原告即
反訴被告(下稱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應將被證5至9之防火相關證明書
正本、被證11之排水設備申請書正本,以及
系爭建物之大小門牌及水電圖說交付原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命被告為交付之請求屬於因財產權所為之請求,而依原告所主張
上開文件,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如因
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
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