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李佳靜
被 告 雅士特實業有限公司
陳奕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
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建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判決第16頁之3之外牆清洗檢查膨脹打磁磚之修補費用,雖已先行納入鑑定報告之工程價值新臺幣(下同)5,177,931元當中,此參鑑定報告書第10頁項次8之外牆修補60,000元,然建築師又言此部分因資料缺乏,無法評估,請兩邊各自提出資料,再行評估。故經
兩造合意依32,000元為施工費用後,應將原鑑定價值中扣除60,000元,即此計算式應更正為「5,177,931元+32,000元+16,000元-60,000元=5,065,931元」。承上,本院判決第19頁之7及第20頁之㈡之金額悉應扣除此60,000萬元,亦即原告尚應付予
被告之款項應調整為「225,931元-60,000=165,931元」等語,為此聲請更正判決。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
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經查:本院
前揭判決基於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判斷,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計算依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
聲請人所聲請更正判決之理由,係屬判決事實認定之範疇,並非判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而得更正,原告若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應循合法
上訴或
再審程序處理,故聲請人
本件聲請更正判決理由,自屬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