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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減少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李佳靜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雅士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茂洲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
            陳奕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建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判決第16頁之3之外牆清洗檢查膨脹打磁磚之修補費用,雖已先行納入鑑定報告之工程價值新臺幣(下同)5,177,931元當中,此參鑑定報告書第10頁項次8之外牆修補60,000元,然建築師又言此部分因資料缺乏,無法評估,請兩邊各自提出資料,再行評估。故經兩造合意依32,000元為施工費用後,應將原鑑定價值中扣除60,000元,即此計算式應更正為「5,177,931元+32,000元+16,000元-60,000元=5,065,931元」。承上,本院判決第19頁之7及第20頁之㈡之金額悉應扣除此60,000萬元,亦即原告尚應付予被告之款項應調整為「225,931元-60,000=165,931元」等語,為此聲請更正判決。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經查:本院前揭判決基於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判斷,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計算依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所聲請更正判決之理由,係屬判決事實認定之範疇,並非判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而得更正,原告若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應循合法上訴或再審程序處理,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更正判決理由,自屬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林冠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