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雅士特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李佳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3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9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54,583元本息部分,
嗣經減縮後再撤回;另請求
損害賠償79萬元本息部分,嗣變更為798,980元本息,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訴之變更亦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及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其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
承攬被告新社中興嶺道場室內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裝修工程),(一)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契約金額合計996,602元部分,經被告依
民法第511條前段終止契約,
爰依民法第511條後段、第216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依工程慣例,以契約金額之30%估算所失利益,即298,980元;(二)原告催討工程款過程中,曾致電天愛之光教育基金會何姓負責人確認尾款支付事宜,卻遭對方汙衊原告是「詐騙、欺負出家人、不合理、工程公司詐財、工程公司很不應該,欺負出家人」等負面評價之用語,被告向
第三人及調解委員會訴說原告是詐騙、工程款不合理、品質粗糙、不待驗收,語出恐嚇脅迫收款之脫序行為,造成他人誤認原告施工品質不佳,而降低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顯已造成原告商譽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合計798,980元並附加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8,9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依民法第511條前段終止契約者,僅如附表編號1、2、4、8-1所示之工程項目,合計469,300元部分。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程項目係因外牆泥作未行整平而無法施作;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工程項目已納入111年7月26日工程正式追加刪減紀錄中,
非被告片面取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程項目係原告
法定代理人以泥作工班時間排不出來,自行決定不施作,則皆屬
合意終止。被告除先前已付3萬元補償外,願就469,300元之10%即46,930元,作為原告預期利益損失之賠償,以止紛爭。(二)原告所謂向第三人散布不實言論中的第三人指天愛之光教育基金會的董事長何棋生,係被告所屬團體的負責人,受被告委託處理工程款之核發,於工程品質本有監督之責,實非「不特定的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之第三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A02以電話誘導詢問何棋生,未經同意偷偷錄音,所有對話侷限於兩人之間,既未對外,試問要如何造成原告商譽的損失?況工程品質屬可受公評之事,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評論,何過之有?依本院112年度建字第43號減少承攬
報酬等事件(下稱另案)鑑定報告,系爭裝修工程之價值為517萬餘元,扣除施作不當及尚待收尾工項之預估費用10萬元,工程價值剩507餘元,相較原告先前訴求之645萬餘元,相差高達138萬元,工程有無缺失、報價是否遠高於市情,由鑑定報告即
可參知泰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於111年5月31日承攬被告系爭裝修工程,其中原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契約金額合計996,602元部分。
(二)被告有依民法第511條前段終止如附表編號1、2、4、8-1所示之工程項目,契約金額合計469,300元部分。
(一)關於終止承攬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部分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511條、第216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被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承攬之工程項目,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尚無疑義。爭執在於: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工程項目,是否亦為被告終止承攬;又原告所失利益,得否以契約金額之30%估算。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
舉證之責任,意謂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待證事實呈現事態不明時,應負擔其不利益。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工程項目亦為被告終止承攬,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此徒託空言;反觀被告則有原告提出之111年7月26日追加減工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在
所載諸多追加減工程中,其第3頁第2列記載「1~3地板工程-取消」且金額與如附表編號5、6所示合計相符;如承攬人稱無法施作或不施作部分工程項目,經定作人同意取消者,定性為
合意終止,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所失利益者,應以被告
自認如附表編號1、2、4、8-1所示之工程項目為限。
3.原告主張以契約金額之30%估算所失利益,被告抗辯除先前已付3萬元補償外,願就469,300元之10%為賠償,依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亦應由原告就其所失利益超過契約金額之10%部分,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亦徒託空言;反觀被告援引另
案由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2月9日函送鑑定報告補充說明載稱:「私人承攬工程契約,有關管理費及利潤,當在10%至15%,依工程之單純或複雜程度
而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
參照稅務行業標準分類
暨同業利潤標準,
房屋修繕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費用率11、淨利率10,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所失利益之金額,即以被告自認469,300元之10%即46,930元為限。
(二)關於商譽之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固然分別定有明文。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大法庭
裁定主文稱:「
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
不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參其裁定理由
略以:「
而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等語,無非闡明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非財產上之損害」,除精神上痛苦之類型外,尚有所謂「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抽象概念存在;但仍重申法人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傳統見解。該裁定最後提及:至法人如另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雖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但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即法人因此請求賠償者,自應表明其有何「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具體事實,進而舉證以實其說。
2.依原告主張關於商譽侵權之事實,無非泛言被告降低對原告之社會評價
云云,並未見有何關於「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之說明,即欠缺該損害存在之主張事實,遑論有關舉證。換言之,經一貫性審查,即足認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