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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蕭炎奉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沐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賢

被      告  沐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瑀葶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23條約定:「㈠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1.提付仲裁:…㈢第1項之調解及申訴仍無法解決時,兩造得採訴訟方式辦理,雙方同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37頁)。兩造就前開承攬契約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依承攬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752萬3,863元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原告復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此條文中之機關所在地,兩造均認是指原告之所在地(本院卷第636頁),原告之所在地在苗栗縣,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聲請狀可稽故兩造間因上開承攬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被告以本案仍有以原就被原則,而認本院有管轄權,與上開說明不合,顯可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