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蕭炎奉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沐岳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沐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瑀葶
複 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23條約定:「㈠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
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1.提付仲裁:…㈢第1項之調解及
申訴仍無法解決時,兩造得採訴訟方式辦理,雙方同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37頁)。
兩造就前開承攬契約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依承攬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752萬3,863元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原告復具狀聲請移轉管轄,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此條文中之機關所在地,兩造均認是指原告之所在地(本院卷第636頁),原告之所在地在苗栗縣,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聲請狀可稽,故兩造間因上開
承攬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被告以
本案仍有以原就被原則,而認本院有管轄權,與上開說明不合,顯
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