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惠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陳宏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0日簽訂「建築物室内裝修設計及工程
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其承攬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建物之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已陸續依約給付共計160萬元給被告。
詎被告尚未依約完成樓層施工,竟於同年5月19日要求原告給付尾款40萬元,更於同年6月8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自不合法。
㈡其已於111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5日內完工,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然被告
迄仍拒不履行,故系爭契約應於同年6月3日終止。因被告施作部分之價值僅有41萬6,344元,加計已到場之石英岩板價值26萬元,其餘部分不得請求
報酬,故其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2萬3,656元,及自111年6月4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
本件實際施作面積應為15.93坪,詎被告出於過失而測量為24.63坪,被告以此錯誤之結果送審,致其取得之建造執照與實際情況不符而無法使用,須重行申請建造執照,而受有第一次支出之申請費用28萬8,000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及自111年6月4日起算之利息。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1,656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111年3月20日簽訂原證1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
承攬契約書」。
㈡原告已依約於111年3月14日、23日、30日分別給付30萬元、70萬元及60萬元。
㈢對原告於111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有於同年5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90頁)。就原告主張以該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認為不合法。
㈣對原告主張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於催告期限內完工,被告爭執,應由原告就可歸責於被告舉證。
㈤對原告主張被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價值為41萬6,344元,被告爭執。
㈥對原告主張建造執照與現場狀況不符是因被告測量疏失,被告爭執。此部分係因原告未向其委任之建築師申請變更設計。
㈦原告主張其支出申請建造執照而支出28萬8,000元,被告不爭執金額,對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責,被告爭執。
㈧部分契約有明定被告需告知原告,變更設計需申請檢查許可,原告相當清楚,原告先前也有相關經驗,如今日提出被證一,另否認原告主張於締約後,被告有提供一份書面給原告送審,其餘如答辯二狀
所載。
㈨本件被告基於契約取得,並無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且就承攬契約終止後有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
法律上依據,請原告具體提出。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3月20日簽訂「建築物室内裝修設計及工程承攬契約書」(即原證1,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建物之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金額200萬元,被告應自111年3月14日後擇日開工至111年5月13日完工,共計60個工作天。
㈡原告已依約於111年3月14日、23日、30日分別給付30萬元、70萬元及60萬元給被告。
㈢被告於111年5月19日以臺中淡溝郵局存證號碼260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給付尾款40萬元,並表示如原告於函到7日內未給付,即依約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㈣被告於111年6月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36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於同年6月9日收受。
㈤原告於111年5月19日以大里草湖郵局存證號碼7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5日內完工,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245至253頁),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0頁),於起訴前未再以任何方式再次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訴外人雨林咖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雨林咖啡)委託訴外人謝文通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大里軟體園區佑順辦公大樓B1增建併室內裝修審查而支出28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55頁)。
㈦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112年2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81頁)。
四、兩造爭點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終止?
⒈被告何時開工?
⒉原告主張以被告未能於原證7存證信函所載催告期限完工,而以原證7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①原告是否曾於111年4月27日要求被告停工?如有,實際停工日數為何?
②系爭建物是否於111年5月30日因增建違章建築遭
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如有,實際停工日數為何?
③被告未於原證7之催告期限完成系爭工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⒊被告於111年6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約定,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36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9頁),是否有效?
㈡如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2萬3,656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完成工作之價值為若干?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萬8000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有無提供丈量結果予原告之義務?
⒉原告以雨林咖啡為其代墊委任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費用之損失28萬8000元,而對雨林公司負有28萬8000元之債務,因而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終止?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04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準此,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⒉兩造於111年3月20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於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應自111年3月14日後擇日開工至111年5月13日完工,共計60個工作天等語。有關本件被告何時開工,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1年4月11日始至現場開工,並提出原證15、22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照片為
佐證;被告則辯稱在現場施工前已有備料之開工行為,已有於111年3月18、24日匯款鋼構款項,同年3月16日電工完工付款等語。
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111年4月11日至現場開工為開工日,提出原證15、22通訊軟體於111年4月11日傳送之現場照片為佐證。另經證人周綺瑩到庭證述:(兩造有無言明何時開工?是否知悉被告實際開工日期?)我有聽到他們說要開工,但一直沒有開工,具體講好的日期我不記得了,他們後來實際上有進場施作,但沒有事先講,因為他們有鑰匙可以直接進去,我們當時就在隔壁店面,所以有看到,之前我們有提出我和蕭蓓霖的LINE對話
記錄,包含文字與照片,但我現在不記得具體日期了,應以LINE對話記錄為準,他們有來做兩次,一次是灌漿,一次是運鋼材進去。(鑰匙是何人給被告進去施作的?)因為他們要進去施作,是執行長給他們磁卡鑰匙的。(你們是否有約定被告於施工前要事先通知?)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7頁)。可認原告為被告施工、進料便利,已提前將系爭建物之磁卡鑰匙交給被告,證人周綺瑩有看到被告有進場施作兩次,一次係灌漿、一次係運鋼材。
⑵被告
抗辯依原證15、22現場照片所示,鋼材已埋入地板下,顯示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前已有進場開挖地基及丈量尺寸,另原告於111年3月14日給付鋼構訂金後,被告提出鋼構廠商朱晉廷同年月15日估價單,並於111年3月18日、24日匯款,另於同年月16日電工完工並匯款等語,並提出被證6廠商朱晉廷111年3月15日估價單及匯款交易資料、被證7豐盛工程行請款單及匯款交易明細。觀之原證15、22所示111年4月11日傳送之現場照片,鋼材確實已有立於地板下方之情形。另由被證6、7匯款紀錄,被告確實有於111年3月18、24日各匯款4萬9970元、24萬9970元給廠商朱晉廷(見本院卷二第45、47頁),於同年月16日匯款3萬元予電工,
堪認被告於111年3月16日、18日、24日有就協力廠商請款而匯款之情。
⑶就何謂開工,工程實務上常見有「契約開工」、「建管開工」、「儀式開工」及「實質開工」等說法。所謂「契約開工」指契約約定之開工定義及日期,「建管開工」指依建築法第54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所認定之開工日期,「儀式開工」則是社會常見或依民俗習慣所為之開工典禮及儀式,未必會實際動工,「實質開工」則是工程單位認定開始工程動工之時,是所謂開工可能就實務需求各有不同定義,與建管開工及現場施工未必相同。而系爭契約除第16條以開工日為工期起算日之約定外,並無有關開工定義之約定,第16條既約定被告應於111年3月14日後擇日開工,是應以被告選擇開工日期為據,則本件依被告主張而認定111年3月16日為開工日。
⒊原告以原證7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契約不生效力:
⑴按系爭承攬契約第28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⒈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6條(應為第16條)規定施工
期間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第16條約定:「施作人應於甲方將
標的物交付予乙方後,始得開始進入標的物內裝潢施作,乙方應於甲方將標的物交付後在民國111年3月14日後擇日開工至民國111年5月13日完工,計60個工作天,…」等語。
⑵工程實務就完工期限之約定,常見有工作天、日曆天及限期完工之分。所謂日曆天,係指應自某一定
期日至另一定期日所歷經之天數作為應完工期限者而言,約定工期按日曆天計算者,本已將天候、假日等不能施工之因素預估其中,除契約另有約定或
不可抗力等因素外,雨天、星期例假及國定假日,均應包含在內,不得任意主張扣除或延長工期;所謂工作天,則係指自開工之日起算,扣除國定假日、星期例假日、颱風、降雨量達一定標準之雨天或變更設計尚未獲准前之不工作或無法工作之實際能工作天數,作為應完工期間而言。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至111年5月13日完工」,然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有約定以「60個工作天」為完工期限,細譯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將標的物交付後在111年3月14日後擇日開工,是被告僅得於3月14日後始得開工,縱於3月14日即開工至5月13日,此期間亦無有60個工作天,
是以,兩造既約定履行期間係以「工作天」計算,
而非「日曆天」,就施作之期間本應扣除國定假日及因天災地變或不可抗力之因素造成之停工日期,且約定被告限於111年3月14日後始能開工,計算60個工作天,顯無從以111年5月13日為完工期限。從而,本院按
首揭裁判意旨,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之全文,認兩造完工期限之約定為60個工作天,由被告擇日於111年3月16日開工後,計算60個工作天,方符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及履約之誠信。基此,原告主張以
前揭111年5月13日為限期完工日期,自無足採。
⑶依原告主張原證7存證信函之記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基於被告未按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契約誤載為第6條)約定之施工時間完工,被告顯違反契約義務
云云。
惟查,本院認定兩造就履行期限應自被告於111年3月16日開工後,再計算60個「工作天」,業如前述,故而原告以被告未於111年5月13日完工,以違反契約義務為由終止契約,與
上揭契約約定不符,原告所為之終止不合法。又原告於
本案起訴前未再以任何方式再次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本院卷一第467頁),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尚未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⒋被告於111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之效力: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不同,在工程實務約略可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或稱「總額結算」、「總價約定」)兩類。「實作實算」者,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
承攬人之報酬;「總價承攬」者,則係指承包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是固定的,除因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得標時」之契約金額。
⑵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裝潢施工契約總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含稅)、係屬標的物之裝潢施工事宜費用,經雙方同意裝潢施工契約總金額後,甲方需依以下工程進度支付乙方工程款項,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含稅)。分成四期給付:第一期款:三月14日甲方需支付乙方總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整。(鋼構訂金)、第二期款:簽約時甲方需支付乙方總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元整、第三期款:三月30日(H型鋼進料施工),甲方需支付乙方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整、第四期款:四月15日(樓層施工完成),甲方需支付乙方總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整。」等語。查系爭承攬契約具總價承攬之性質,且系爭契約第15條已約定「甲方需依以下『工程進度』支付乙方工程款項」,是以,第四期款之給付條件,應係被告已完成樓層施工之工作後,原告方有給付該第四期款項之義務。被告固辯稱原告依約應於111年4月15日給付第四期款;抑或系爭承攬工程有期前給付之約定,原告應先給付餘款,被告方有繼續施工之義務云云,經核均不符前開契約約定及解釋,本院不予採憑。
⑶被告主張已完成「樓層施工」之承攬工作,並以原告提出之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附之照片編號1至6(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佐證,惟據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記載:「標的物完成面積依
鑑定人現場實際丈量計算標的物完成面積為15.93坪(52.67㎡)。停工結算單內標示之面積為24.62坪,故與實際面積不符。標的物已完成之施工品質與圖說不符部分如下列:⒈鋼柱化學螺栓直徑尺寸與圖說不符⒉鋼柱、鋼樑之結合螺栓、焊接與圖說不符⒊鋼構螺栓表面防護漆尚未完全塗佈均勻⒋鋼柱與一樓地坪施工孔洞尚未填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顯見被告主張樓層施工已完成,應有可疑,
難認被告已盡其
舉證責任,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已依約完成樓層施工,經其於111年5月19日以臺中淡溝郵局存證號碼260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給付尾款40萬元,並表示如原告於函到7日內未給付,即依約終止系爭契約,
復於111年6月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36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云云,尚乏所據,
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
事理之平。是以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返還92萬3656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非係認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因被告未能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約定之施工期間完成工作,經原告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而遭原告終止契約,被告就未完成之工作受有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等情,然本件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未經兩造合法終止,仍為有效,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被告受益即基於有效之承攬契約關係,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萬80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被告丈量錯誤,因而申請之建造執照與實際情形不符,此為被告所肇致亦可歸責,被告亦因丈量錯誤導致原告額外支出重新申請建築執照之損害云云。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裝潢施工契約標的物之設計以附件規劃設計圖為參考標準,實際施作以標的實際尺寸為準,若所列建材、設備因市場供應失調、
法令禁止使用或停止進口時得以更換同級品。」、第17條第1項:「乙方應告知甲方下列事項:一、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涉及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者,應申請審查許可」、第20條第1項:「乙方負責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乙方應依本契約書、所附圖說文件及估價單施工,其有違反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任何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等約定,無被告應提供丈量結果予原告之義務。且申請建築執照係業主附隨義務,系爭工程經原告委任建築師製圖送審,故就製圖送審相關丈量之正確性,應由建築師為確認,被告承攬原告之工作範圍,並未有此義務之約定,故難認原告前開主張有理由。
⒉是原告稱訴外人雨林咖啡為其代墊委任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費用,而對雨林公司負有28萬8000元之債務,被告應賠償云云。然
觀諸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並無被告應提供丈量結果義務,已如前述,是無從認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就訴外人雨林咖啡公司與謝文通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契約,申請建造執照費用28萬8000元,為雨林咖啡公司為申請建照而支出之費用,何以應列為原告之債務,並應由被告負擔等情,未據原告具體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自難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原證7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1萬1656元,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