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舞夏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安齡醫管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或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要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
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2月20日變更為林昌勳,雖其有委任陳玉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且該律師因有特別
代理權,得獨立為其提
上訴。然被告不服本院114年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並
非以該律師名義提起上訴,而係以其變更前之法定代理人吳永順名義提起上訴,容有瑕疵。揆之
上開說明,因
兩造迄今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
聲明承受訴訟,
爰由本院
依職權裁定由林昌勳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