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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眾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紹文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補正何振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追加何振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自明。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遺產管理人,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遺產管理人,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真意乃以何振即永翔船舶機械工程行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頁),惟何振業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全部均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058、3059號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案件查詢表可稽。故何振之遺產屬無人承認之財產,依照前揭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由遺產管理人應訴。原告未以何振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依前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