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眾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書妤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何振即永翔船舶機械工程行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
獨資經營之商號既
非法人,又非
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於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以
獨資商號名義所為
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係
獨資經營者個人所為,司法實務
乃將
獨資經營者與
獨資商號視為一體(最高法院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43年度
台上字第601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訴,有本院收文章附於
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何振即永翔船舶機械工程行係屬
獨資商號,由何振為其負責人,此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29頁)附卷
可參,
惟何振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2年6月2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
可佐。
揆諸首揭說明,何振即永翔船舶機械工程行之權利能力係於原告起訴前即告消滅,是原告對何振即永翔船舶機械工程行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崧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