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廖本儀
張坤葆
相 對 人 廖何阿菊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9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為民國109年5月30日,然周美玲係於108年6月18日始被推選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擔任
法定代理人,周美玲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實屬有疑。又抗告人公司自101年間起
迄今,並無任何營業,
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本儀之母,周美玲則為廖本儀之配偶,
兩造間亦無任何金錢往來及
債權債務,自無可能簽發鉅額之系爭本票,並由相對人拖延迄今始提示請求付款,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以未簽發系爭本票,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蔡孟君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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