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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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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漢諹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宇凡 
相  對  人  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才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86萬0,384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後,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系爭本票為兩造承攬工程之履約保證本票,兩造已終止承攬契約,伊已無履約義務,且相對人亦未提出損害賠償之依據,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相對人不得執之主張票據權利等語。
二、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0年9月24日簽發面額586萬0,384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尚有586萬0,384元及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據以聲請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上揭主張,屬實體上之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鍾宇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