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陳信如
上列
抗告人
聲請為
相對人連美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67號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選任 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係於90年11月12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連美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美公司)為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昭吟、陳保亨及陳麗如等人之父親陳連聰及母親陳鄭碧珠2人於民國59年所創立經營之公司,長期以來均由陳連聰將股權
借名登記於各股東名下,陳連聰過世後,即由陳鄭碧珠分配股權並借名登記於各股東名下,並非如陳昭吟所言「陳昭吟150股、相對人代表人陳信如75股、陳麗如75股,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75萬元及75萬元」,實則,陳昭吟等3人並無出資購買連美公司股份,均係陳鄭碧珠為保留連美公司所為安排,所有股份之分配及經營方式均依照陳鄭碧珠之意思。因連美公司於10多年前創辦人陳連聰生病之後即已無運作,於陳連聰去世後已停止生產,目前連美公司除了租金收入外,並無其他營業收益,全體股東均同意將租金收入給予母親陳鄭碧珠作為安養費,連美公司雖無正常運作,但仍需支付所有基本開銷費用,如水電費、記帳費、房屋稅、地價稅、房屋修繕··等,實無能力再支付任何管理人之勞務費用。連美公司於111年9月29日以書面通知股東開會,並於開會前1天以LINE和簡訊再次通知,然陳昭吟卻藉故不參加開會,至股東會無法完成,遂於111年11月3日再召開第2次股東會,而
監察人陳保亨拒收開會通知單,股東陳昭吟執意要通過其所有提案,眾股東無法達成共識,其即中途離席,致該次會議亦無法完成,故非連美公司負責人不願意開會,而係股東陳昭吟有意刁難。又抗告人於111年11月24日具狀聲請為連美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即
本案111年度司字第67號原審),
嗣陳昭吟另於112年2月20日同樣聲請選任連美公司臨時管理人(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2號),然因後案先裁定選任黄鋒榮會計師為連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致前案即原審以「法院已選任臨時管理人且未經解任,自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駁回聲請,
惟抗告人既係先行提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卻因後案先判、前案後判,影響抗告人及連美公司之權益,故請准更為裁定,裁定由陳信如擔任不支領費用之義務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抗告人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陳鄭碧珠手寫聲明、工廠照片、連美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LINE對話截圖、連美公司第一次、第二次股東臨時會簽到表、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連美公司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郵局退件通知等為證;又相對人連美公司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下稱
系爭另案)選任黃鋒榮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13至115頁);嗣本院原審即以法院既已選任臨時管理人且未經解任,自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於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司字第6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請求,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審之本院系爭另案裁定係
審酌黃鋒榮為專業會計師,復曾經法院選任為檢查人及資產鑑定人,對連美公司之營運、資產查核及債權債務關係應可藉由其專業經驗而有所了解,應足以讓相對人之業務順利推展,係有利於相對人公司及股東,遂選任黃鋒榮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當
堪稱
適切,是原審裁定據此認殊無再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依首揭說明,於法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所述上情,實無法釋明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黃鋒榮會計師究有何害於相對人最佳利益之情,且
揆諸前開說明,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以保障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所設,自難僅因相對人股東間之爭執,或相對人無
資力負擔管理人之勞務費用,或後案先判、前案後判
等情,遽論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黃鋒榮會計師有何不適任或危害相對人最佳利益之情事,而有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是以,抗告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另案業已選任黃鋒榮會計師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相對人或股東之情事,本院自無從逕認黃鋒榮會計師有何不適任於臨時管理人之情形,故而,本院系爭另案民事裁定既已選任臨時管理人,且
迄今尚未經解任,自當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基上,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2號系爭另案民事裁定選任黃鋒榮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既無不當,且已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亦未經解任,復無改選之法定理由,
本件自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許惠瑜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
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及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