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69號
許涪閔律師
代 理 人 闕光威律師
陳婉茹律師
温宇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110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雖以抗告人股東名簿上記載相對人為股東,且
持有1,472,000股,認相對人符合聲請股東資格,
惟相對人於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及110年度訴字第1093號、第1572號刑事判決,認定係
借名登記契約,其目的為逃漏鉅額稅捐,違反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且立約雙方
合意之實質內容係逃漏稅捐罪之犯罪行為,無締結合法契約之真意,亦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相對人未取得抗告人股東身分,原審僅依股東名簿記載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認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而謂相對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資格,顯屬違誤。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中無
準用之規定。相對人擴張聲請檢查至110年度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出查閱附表所示文件之請求,無從認定其股東權行使受有妨害,而訴外人楊連發未檢具任何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無從證明其為股東,抗告人拒絕其請求並無違法。原審僅以楊連發所提之相關證據即認定有檢查之必要性,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又附表編號7、8之文件,係抗告人指派法人代表人楊連發、胡森田等人擔任裕國公司董事,而產生相關董監事酬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
可佐;另抗告人之董事長、會計庶務有支出薪資,亦有會計傳票資料
可證。而抗告人清償股東往來部分,係過往年度
關係人借款科目之累積及延續,並均有憑證、財務報表、會計師財務報告可佐。108年底之「其他應付款其他關係人」與109年底同一科目之差額新臺幣(下同)7,300餘萬元,即與抗告人公司於000年0月間匯款予股東鍾振義等人之7,300餘萬元金額大致相符。抗告人依財務報表帳列科目清償股東往來,降低公司負債比率,對公司、全體股東應屬有益。原裁定指摘抗告人公司資金往來原因不明而有檢查之必要性,與客觀事證不符。至抗告人前任負責人涉犯背信罪、內線交易罪部分,發生時間距今10年以上,所涉公司與事實情節和
本案完全不同,不得作為
本件衡量必要性之資料。
(三)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107年度起至110年度止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92號,下稱另案),並經裁定准許聲請。而本件相對人請求檢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8文件,均屬每年財務報表編制應行參考之資料,另案裁定准許範圍已可涵蓋本件聲請檢查之文件。相對人於極短時間內就本質上相同之事項聲請檢查,顯屬
權利濫用,造成抗告人重複支出檢查費用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原裁定附表編號9部分業經
聲請人於原審撤回,見110司更一2卷第296頁、本院卷二第23頁,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確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4.53%之股份,抗告人所援引之本院之家事或刑事判決,均未認定相對人未持有
上開股份。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檢查107年度至108年度公司資料,
嗣於前次抗告審時擴張檢查範圍及於109至110年度公司資料,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原審據以准許擴張聲請部分,應無不合。至抗告人援引其他法院見解主張抗告審不得
擴張聲明,均非最高法院見解,並無
拘束力。本件於109年12月22日聲請時,抗告人110年度相關財務業務文件尚不存在,自有追加之必要。
(二)公司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檢查人之選任機關為股東會,其職務為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
監察人之報告。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則係有關少數股東權之規定,檢查人之選任機關為法院,其職務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2規定之檢查人選任機關與職務均不同。又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檢查帳目,依會計法第30條、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乃會計事項之原始紀錄(下稱原始資料);反之,公司法第210條規定閱覽查核之對象,則係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基於前述原始資料造具之財務報表等衍生性資料。
是以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所能查閱或抄錄者,無從達到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目的,當不能僅以股東得依同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即得謂無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另商業會計法(下稱商會法)第27條以下規定之財務報表,與其編製各報表所依據之憑證、會計帳簿(商會法第14條、第20條以下)等,誠屬不同之客體,且依公司法第245條之立法理由,均屬檢查人得檢查之標的。而抗告人所提出之「轉帳傳票」,依商會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記帳憑證」
而非「原始憑證」,不得援以表達會計事項實際經過,判斷其合理性。抗告人僅憑108年8月至12月間之幾張轉帳傳票,即謂本件欲檢查之附表編號7、8事項,均有會計憑證可佐,恐有誤會。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楊長杰涉犯之罪,均與公司法制、掏空侵吞公司資產、身為
受任人卻擅用基於信賴關係取得之資訊等行為相關。本件抗告人雖非楊長杰所犯刑事案件之公司,但楊長杰既曾擔任抗告人負責人,原審以刑事
確定判決作為本件聲請必要性之依據,與一般
經驗法則無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一)
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雖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係指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事實及證據,而非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審查。又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既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進行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聲請人是否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予以形式上審查。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避免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00,000股,相對人持有1,472,000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4.53%,有抗告人股東名簿、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憑(見110司4卷第21至43頁、第241至24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110司更一2卷第32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抗告人固稱:相對人所持股份借名登記行為,因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無效等語。惟抗告人若對相對人所持股份登記之實體事項有爭執,應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相對人於抗告人股東名冊上持股之記載既非偽造或不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即得行使股東權利。(二)按非訟事件聲請人在抗告審,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得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規定即明。以民事訴訟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條件較第一審為嚴格,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非訟事件既允許聲請人在抗告審,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得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許聲請人於符合相同情形下,在第一審為原聲請之變更或追加之理,此部分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相對人原聲請檢查範圍固僅限於107至108年度公司資料,嗣擴張檢查範圍及於109至110年度公司資料,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據以准許擴張聲請部分,應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顯有錯誤,洵非有據。 (三)
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公司地址於109年5月29日自「臺中市○○○街00號」變更為「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4樓之2」,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110司4卷第37至39頁)。抗告人固主張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僅係規定董事會應備置章程、議事錄、財務報表等文件於「本公司」,而非「本公司登記地」,抗告人將公司文件放置在其他地址係公司自治事項等語等語。惟查,抗告人係由楊詠諺囑託楊吳奈美保管相關財務、帳冊資料,將上開文件放置在楊吳奈美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戶籍地(下稱楊吳奈美戶籍地,見110年司更一2卷第73至74頁、第184頁),然抗告人並未說明楊吳奈美之戶籍地何以代表抗告人「本公司」存放上開文件,並提出關資料佐證,足認抗告人確有未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將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之情事。況第三人楊連發前向臺中市政府陳情抗告人不願提供報表及議事錄,臺中市政府遂函命抗告人於限期內提出股東查閱抄錄之相關證明,然因抗告人未於限期內辦理,臺中市政府乃依公司法第210條第4項裁處楊長杰罰鍰1萬元,嗣楊長杰提起訴願亦經駁回,有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570330號函、經濟部111年1月25日經訴字第1100631156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見110司更一2卷第221至241頁),堪認抗告人前開行為,確已妨礙股東及債權人行使查閱、抄錄或複製財務報表。(四)又抗告人於109年4月7、8日匯款予鍾振義1,773萬元、馬臺雄2,475萬元、詹義郎1,096萬元、楊育偉1,474萬元、楊淑惠500萬元,合計7,318萬元,有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110司4卷第421至429頁),其匯出金額已超過抗告人之公司資本額6,000萬元。抗告人固抗辯此係清償股東往來債務,以降低公司負債比等語。惟查,抗告人仍未具體說明抗告人與鍾振義、馬臺雄、詹義郎、楊育偉、楊淑惠間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為何,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足見抗告人與鍾振義、馬臺雄、詹義郎、楊育偉、楊淑惠間之資金往來原因不明,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五)另關於抗告人無實際營業卻有薪資支出乙節,抗告人雖稱其指派法人代表人楊連發、胡森田等人擔任裕國公司董事,而產生相關董監事酬勞,抗告人之董事長、會計庶務亦有支出薪資等費用等語。惟抗告人僅提出108年8月至12月間之轉帳傳票,然依商會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抗告人所提之「轉帳傳票」屬「記帳憑證」而非「原始憑證」,不得援以表達會計事項實際經過,判斷其合理性。則抗告人是否有經營行為及支付員工福利薪資、勞健保投保、退休金提撥對象等情,仍有檢查相關原始文件之必要。 (六)至抗告人稱相對人已於另案聲請選派檢查人,本件無重複聲請之必要等語。惟查,相對人於另案聲請檢查之項目、範圍為抗告人自107至110年度止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以及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見110司更一2卷第277至292頁),與本件聲請檢查之項目及範圍均不相同,故本件聲請仍有必要,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非屬權利濫用。況公司經營業務既具有持續性與不可分割性,有關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性質上難以明確強予割裂區分。原裁定認檢查人得檢查抗告人自108年度起至110年度止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當認有其必要性,並得以保護少數股東,強化公司治理與投資人保護機制,符合少數股東對於抗告人經營及監督之客觀上合理必要範圍。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並已檢附理由說明其必要性,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義務。原裁定
參酌洪孟欽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選派其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謝佳諮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
| |
|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投資對帳單、交易往來明細及分類帳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