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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家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維政 
相  對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48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抗告人曾要求相對人返還,詎相對人逕向抗告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於情理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訴訟代理人,且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420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1年3月30日
28,762,695元
未載
112年5月16日
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