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昇上宏貿易有限公司
兼
抗 告 人 山二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
抗 告 人 許弘葦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49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固
持有抗告人等所簽發如原裁定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有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惟相對人仍應陳明係於
何時、
何地向抗告人請求提示付款,
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所共同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5頁)。且經核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有抗告人等之簽章,形式上抗告人等為發票人,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又因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
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有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證明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且此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對於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李婉玉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
訴訟代理人,且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