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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永和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育臻
相  對  人  采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啓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非訟中心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46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吳啟瑞口頭同意分期支付款項,本票只是他個人的留存等語,但抗告人主張之情節,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