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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玟伶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60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原裁定逕依相對人片面指述,准許強制執行,容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裁定及抗告之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三、經查:
  ㈠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23萬、到期日為112年7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等語抗辯,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抗告人得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