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神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抗 告 人 神奇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即神奇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兼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49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固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所簽發,內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到
期日112年5月2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惟抗告人均有
按期清償借款,相對人未舉證抗告人未依約履行情事,不得逕持系爭本票
聲請對抗告人
強制執行,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依形式審查足認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抗告意旨就此亦不爭執,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稱其等均如期繳款,該借款享有
期限利益,相對人不得逕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
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