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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神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鈞傑
抗  告  人  神奇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即神奇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鎮陽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49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所簽發,內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到期日112年5月2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均有按期清償借款,相對人未舉證抗告人未依約履行情事,不得逕持系爭本票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依形式審查足認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抗告意旨就此亦不爭執,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稱其等均如期繳款,該借款享有期限利益,相對人不得逕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