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陳宗欣
相 對 人 鈞維實業有限公司
蔡宜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換言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人對抵押權是否成立或提出之債權證明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4年8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供作向相對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本金,存續日期自94年8月10日起至96年2月10日止,並經登記在案,
嗣抗告人於94年9月27日向相對人借款230萬元,並簽立借款約定書,約定利息為年利率28.8%,如未按期繳息或償還本金,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抗告人屆期未清償,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30萬元及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簽立之借款約定書並未約定清償期,相對人亦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抗告人催告返還,故本件清償期尚未屆至,相對人自不得行使借款返還
請求權,其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自屬無據,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委託書為證,
核屬相符。雖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借款約定書並未約定清償期並不爭執,然抗告人並未如期繳納利息及償還本金,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雙方112年6月3日錄音譯文在卷
可佐(見司拍卷第135-137頁),而依兩造借款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甲方(抗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須由乙方(相對人)事先通知或催告,願放棄期限利益,乙方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請求借款人清償債務。⑴借款人與(「與」應為贅字)不依約按期交付利息或償還本金」(見司拍卷第15頁),是依上開約定,抗告人未按期交付利息及本金時,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
無庸催告,是相對人之聲請
難謂非法。至抗告人其餘所辯兩造未約定還款日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之債務清償
期日非指本件借款之清償期,係
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院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冠霖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