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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匯中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鈺茹 
抗  告  人  陳俊正 


相  對  人  陳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67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匯中開發有限公司及黃鈺茹連帶負擔,餘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陳俊正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或用印,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係抗告人以外之人所偽造,再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但仍應由執票人執票提示、見票予發票人請求付款而未獲付款後,始得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並未將系爭本票提示予抗告人,顯然不合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要件,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本票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所述情形,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核屬實體上之爭執,另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亦未見抗告人有何舉證,根據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抗告人匯中開發有限公司及黃鈺茹、抗告人陳俊正分別提起抗告,並各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5月31日
45,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5日
WG0000000
2
110年5月31日
11,8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5日
WG0000000
3
110年5月31日
45,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5日
WG0000000
4
110年5月31日
41,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5日
WG0000000
5
111年5月5日
40,7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15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