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琛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抗 告 人 邱緯杭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7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均未積欠
相對人任何債務,原裁定未檢附本票影本以供查核真偽,抗告人否認該本票
形式真正。另原裁定未記載計算依據及內容,而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新臺幣142,226,304元,到
期日為112年7月10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經核閱屬實影本附卷(見本院司票字卷第7頁)。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另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原裁定
所載抗告人應給付票款金額欠缺計算依據
云云,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而應依訴訟程序由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是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萱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