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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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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琛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新賢

抗  告  人  邱緯杭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7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原裁定未檢附本票影本以供查核真偽,抗告人否認該本票形式真正。另原裁定未記載計算依據及內容,而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新臺幣142,226,304元,到期日為112年7月1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經核閱屬實影本附卷(見本院司票字卷第7頁)。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另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裁定所載抗告人應給付票款金額欠缺計算依據云云,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而應依訴訟程序由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