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陳俊正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84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48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其並將系爭本票提示於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
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未為現實
提示系爭本票等節,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
舉證責任;
惟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舉證
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