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李巧蘭
相 對 人 許濟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5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透過臉書借貸廣告而向對方借款,並於當日對方乘本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脅迫簽了3張本票,本票金額是借款金額的3倍,借款後也有依對方規定之利息與日期準時還款,對方卻一再追加重利,使本人心生畏懼,本票雖為本人所簽,然借款金額早已全數還清,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二、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並依
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其中2紙本票(
發票日均為民國112年2月28日,金額均為新臺幣3萬元,見司票字卷第9、11頁),其上付款地均記載為新北市,依
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
顯有違誤,原裁定依前揭規定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法無違,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
抗告程序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昱翔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