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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益源  
代  理  人  林思瑜律師
相  對  人  游益上  
代  理  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一般小股東眾多之上市櫃公司,而為股東結構單純之家族企業,由相對人游益上與第三人游明璋、游益源三兄弟家族(含子女、配偶)分別持有抗告人30%、30%、40%股權,且由三人長期共同經營抗告人公司,並由第三人游益源擔任抗告人董事長,第三人游明璋擔任抗告人董事及廠長,相對人游益上則長年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民國105年4月15日改由其子游忠憲擔任)及財務主管(111年5月11日離職退保前均擔任抗告人之財務主管),故相對人並非一般公司弱勢之少數股東,而為執掌抗告人經營權之大股東,相對人並無行使少數股東權之必要。抗證3會計師查核報告中保留意見既僅針對「存貨」而言,對於其餘會計科目帳務並無意見,顯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之內容均經會計師查核為真,況公司之現金、資產總額、營業額或其他收入增加,非突然暴跌而有損股東權益,表示抗告人公司之經營狀況十分良好、健全,足證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目的並非行使少數股東權,以損害抗告人公司健全發展為主要目的,應為權利濫用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113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會時,承認於112年間有補繳綜合所得稅5500多萬元,有開會錄音譯文、現金流量表可證,足證抗告人此前之帳務登載不實、未如實申報公司營業所得,始會補繳5500多萬元之稅款,故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全部帳戶之一顆印鑑章,但此與相對人能否取得及了解抗告人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帳冊,實屬二事。相對人雖於102年9月13日至105年4月14日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相對人之子游忠憲於105年4月15日起擔任監察人,但抗告人從未召開過董監事會議、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僅於相對人提起本件後,在112年為分派111年之股東盈餘召開臨時股東會、112年召開一次股東常會),抗告人自無可能提供財務報表、會計帳冊予監察人、股東,相對人在未能獲得完整帳務資料之狀況下,豈可能瞭解抗告人之財務狀況?更何況,游忠憲雖自105年4月15日起擔任監察人,但此並非相對人擔任該職,相對人又如何能行使監察人之職權?再者,抗告人並未提供游忠憲財務報表,相對人更無可能透過游忠憲而瞭解抗告人之財務情形。抗告人111年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載以:「依本會計師之意見…足以允當表達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暨民國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云云,會計師僅查核111年度之財務狀況,則106年度至110年度之財務狀況未經查核,自不足以該核查報告認定抗告人106年度至110年度之財務狀況可信。更何況,由前述之111年度現金、資產總額、營業額、其他收入突然較110年度暴增之異常情形,足以證明抗告人之財務狀況確有異常、不實之情況,更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以,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資本總額百分之1以上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股份總數為200萬股,而相對人持有12萬5000股(即股份總數6.25%),且自抗告人於76年成立之時即為股東,持有股份期間繼續6個月以上等情,有相對人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及豐機公司股東名簿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21頁),且抗告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亦未為爭執,是認相對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合先敘明
 ㈢證人即抗告人之會計劉秋鳳於本院證稱:「(去年豐機公司是不是有補繳5500多萬元的稅給國稅局?)確定的金額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有補繳。(提示今日民事書狀相證2,所得稅五千多萬元,比111年100多萬元多了5千多萬元,是否如此?)是。(為什麼要補繳5500多萬元的稅金?原因為何?)我有清楚,就是要繳那麼多稅。就是我們有把帳上的錢繳稅繳掉,帳戶上的錢繳稅完成。(你剛所述把帳上的錢繳稅繳掉為何意思?)以往可能金額帳上的錢沒有揭露,現在把它揭露,所以要補繳稅。(以前的帳有不實的地方?)我是中間傳遞文件,我不是很完整瞭解會計怎麼做的,畢竟外帳不是我做的。(以往可能金額帳上的錢沒有揭露,你所稱的以往是什麼時間?是相對人游益上還在職的時間?)歷年來都是這樣。(歷年來都是這樣?補稅是哪年到哪年?補了5千多萬元。)就是歷年來,累積到現在才有這麼多錢。」(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並有開會錄音譯文,現金流量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足以證明抗告人之財務狀況確有異常、不實之情況。因此,抗告人向國稅局申報數額與向股東聲稱之存款金額具有鉅額差異之情形,相對人以上揭理由說明檢查之必要性,並提出抗告人向國稅局申報110年之資產負債表、抗告人提供予股東之111年3月份收支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5、27頁),本院並審酌抗告人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核與相對人之股東權益密切關連,堪認相對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㈣抗告人爭執相對人與其子游忠憲曾長期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抑或財務主管,本得隨時調查抗告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且抗告人自106年至111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均為相對人職務上所製作,並無不能閱覽之情形,非一般公司弱勢之少數股東,是本件相對人並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然查:
 ⒈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瞭解公司帳目、財產之實際狀況,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法院審查檢查人之報告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求因應之道(如:解任董監事、追究董監事責任等),故不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向董、監事及股東揭露,或聲請人曾擔任董事、監察人,即認當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是相對人雖於102年9月13日至105年4月14日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尚難以此認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檢查人由法院選派外部專業第三人任之,法律上並負有檢查人依其專業裁量檢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權限,倘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之檢查者,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亦設有罰則規定,因此就專業能力、權限而言,檢查人之檢查應較股東、董事直接查閱簿冊更為有效而徹底,自不容以抗告人已開示帳目資料或該帳目資料前已經監察人審查、會計師查核簽證,即認無檢查之必要。 
 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檢查之項目除公司業務帳目外,尚包括公司之財產情形,則諸如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總分類帳、科目餘額明細帳、日記帳、進銷貨帳、相關成本帳簿及其傳票與相關憑證等,均在得檢查之列,非僅限於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董事會應編造之表冊,是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與股東及公司債權人得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有關章程、簿冊之權限尚屬有間。況相對人非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縱若如證人劉秋鳳所證稱相對人曾經閱覽抗告人之會計帳冊、財務報表、公司存貨資料(見本院卷第218至224頁),亦未能達成如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目的。是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稽核抗告人之帳目及財產,抗告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亦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何影響;且就相關檢查費用支出,與健全抗告人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相較結果,亦無比例失衡情形,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相對人辯稱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難認有據。  
 ㈤相對人已檢附相當理由、事證說明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尚難認係權利濫用。而公司若依法定程序建立完善之財務制度,並積極協助配合稽查,本不因檢查權之行使致公司經營受有影響,且檢查人對於因職務知悉之查核內容應遵守其職業倫理及相關保密規定,法律對其專業之要求應更勝一般人,是抗告人以相對人干擾公司正常營運,濫用選派檢查人制度,委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身分,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符合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意見,選派洪祥文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至111年間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檢查範圍:
備註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㈠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備註)。
 ㈡公司會計帳簿、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
 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㈣會記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及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
 ㈤財產目錄。
二、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㈠業務往來情形:合約及訂單。
 ㈡股東往來之憑證及相關文件。
 ㈢公司資產盤點、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盤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