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徐毅珍
相 對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8724號)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不認識
相對人及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遭恐嚇與妨害自由,
非自願簽下數張支票及本票,均未填載日期,經路人報案後其中1人遭逮捕,另1人駕車
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抗告人所簽資料離開,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裁定及抗告之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
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8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
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抗辯,
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侯驊殷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