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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永承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雲婷 


相  對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1日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9,735萬元承攬相對人之「刮取煤機及佈煤機安裝工程」,並於109年3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973萬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履約保證金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相對人已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抗告人自不再負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之用,因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情置辯,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