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黃慧勉
相 對 人 晟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8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CH780229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下稱
系爭本票),到
期日未載,
詎經提示後,尚有1,280萬元本金及其中100萬元之利息未獲清償,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相對人之
聲請狀上僅泛稱系爭本票業經提示,卻未記載提示日期,
堪認相對人未踐行付款提示,應與聲請
本票裁定之聲請要件不符;又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房地之價金,而於相對人依法交付無瑕疵之物予抗告人前,抗告人本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更得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5為交屋保留款之權利,相對人既未交付無瑕疵之房地予抗告人,自無權行使票據權利,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合於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
惟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揆諸上開裁判意旨,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僅泛稱因相對人聲請狀未載提示日期即推論未踐行付款提示,卻未舉證相對人並未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取。另抗告人主張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及保留交屋保留款,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按對於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