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名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本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9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執票人即
相對人於到
期日並未向抗告人提示及催討,且裁定僅係略提相對人有向抗告人提示該本票,相對人並無提出已向抗告人提示
系爭本票之證明,裁定理由亦無提及相關催討之證據,其行使追索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85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茍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郭玉真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下同)539萬6,000元,到期日同年12月26日(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又因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
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
舉證責任,
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並未舉證說明,僅泛稱相對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即不足取。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江彥儀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