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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救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施佩佳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7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明一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634元(含延長工時加班費30,550元及資遣費116,084元);聲明二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應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訴訟費用。
 ㈡惟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後,業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則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全部准予扶助審查表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
四、此外,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