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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救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胡維琳 
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彥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3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係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1、2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9,9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聲明3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部分,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20元,未據繳納。
(二)聲請人主張其符合訴訟救助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投保資料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11年11月4日保職核字第11102107015501號函為證,堪認聲請人係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