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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救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廖美換 




相  對  人  瑞記針織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8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第1項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1,604元(含特休未休工資120,000元、資遣費216,000元、預告工資35,604元),應徵收裁判費4,080元。訴之聲明第2項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部分,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80元,未據繳納。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為證,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