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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救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楊橙赫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50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係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9,24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全部准予扶助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就醫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3日保職傷字第11210002310號函、病歷紀錄、薪資明細表及醫療收據等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係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
四、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