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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救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康鳴恩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張志生即廣昇企業社

            台灣正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59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係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與相對人張志生即廣昇企業社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確認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聲請人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870元,存續期間以五年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52,2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943元(計算式:19,414元×2/3=10,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471元(計算式:19,414元-12,943元=6,471元);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相對人二人連帶給付1,891,9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81元。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表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等為證。
四、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