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救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宋燕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606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為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為可採。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2年度勞補字第60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
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