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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救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宋燕玲 
代  理  人  林易佑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60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為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為可採。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2年度勞補字第60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