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救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林麒賓
相 對 人 樂奇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635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次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另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提起本件訴訟,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
訴之聲明第2、3項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6,163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4,960元。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部分,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60元,尚未繳納,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審查表、聯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為證,
堪認聲請人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且係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依聲請人起訴意旨,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
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