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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救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王國禎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相  對  人  康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62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經行政院勞動部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並為訴訟代理之全部扶助,請准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明一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聲明二、三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256,866元,此部分應徵裁判費43,174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174元(計算式:3,000元+43,174元=46,174元)。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全部扶助審查表及該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為證,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
四、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