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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救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鍾正國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聖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琳 
相  對  人  瑋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梓育 
相  對  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東暉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12年度勞補字第719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勞工鍾正國,因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受傷,因職業災害提起民事訴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455,2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8,848元,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影本、醫療收據影本等為證。本件聲請人並顯無勝訴之望,且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