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廷鎰
即 被 告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對於本院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萬9,536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金額為76萬9,5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
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