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字第19號
原 告 陳李美花
被 告 長松食品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被 告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裕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第十二項關於「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5萬97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5萬9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