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交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長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鴒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欣怡間,請求交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0508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7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5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