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字第20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欣怡間,請求交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2萬0508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7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5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