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元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
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68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提起
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載稱不服本院112年度消字第22號判決,未敘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
上訴聲明),
爰命上訴人補正
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1萬6,68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如
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
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
三、
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