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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2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元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傑  
上訴人
被      告  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則駁回上訴,此項裁定於114年11月19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明細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則上訴人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